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 1960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4 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4 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 款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 150 米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3款(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长度为 150 米或 150米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3 款(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2 款(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2 款(7)和第 3 款(2)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7.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9 年内,免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 9 款(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