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 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 2 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 3 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 7 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1 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 5秒。长度为 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 5 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 7 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21条 7 款和 8 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 2 分钟。
10.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鸣放其他有效的声号;
11.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 1、2 或 7 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