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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十)

发布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

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 1 秒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 4~6 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只要这些设备随时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 1 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其他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纵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 1 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 1 秒,各闪应间隔约 1 秒,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 10 ;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 5 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 5 (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 5 (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 100 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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