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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六)

发布时间:2016-01-14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 50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才应显示高亮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 12 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 7 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 7 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 12 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灯所在的首尾线处。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 1 (1)项或 1 (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至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 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位于尾灯垂直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 1 (1)项或 1 (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 1 3 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 1 (2)项的规定。

5.除本条 7 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 25 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 25 米或 25 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 100 米,在(1)(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 100 ;

(4)在最后的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 5款或 7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 1 3 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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