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瞭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交通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信息,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信息作出推断。
4.在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必须遵循本章各条规定,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应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变,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测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改变。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只要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行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 狭水道
1.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其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 款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其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 3 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 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鸣放第三十四条5 款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以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临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 尽管有本条 4(1)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域。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