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期间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 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 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 22.5 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 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 22.5 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 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 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 3 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 360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 120 次或 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 8 款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 海里;
--舷灯,3 海里;
--尾灯,3 海里;
--拖带灯,3 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 海里。
2.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50 米的船舶:
--桅灯,5 海里;但长度小于 20 米的船舶,3 海里;
--舷灯,2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 海里。
3.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
--桅灯,2 海里;
--舷灯,1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 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带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 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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